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现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利用职权干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或者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二)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三)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四)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六)有其他利用职权干预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二、党组织负责人在安全生产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四、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的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五、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审查验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六、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作业方面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
七、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
八、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三)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
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十、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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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肃党的纪律、促进安全生产的重要举措
——解读《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10月12日,中央纪委发布了《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是中央纪委第一次就某一领域的违纪行为如何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作出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党纪处分条例》中关于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的相关规定,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犯党纪案件的重要法规依据。它的颁布实施,是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安全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党的纪律,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依照权限,正确行使《党纪处分条例》的解释权
2006年11月22日,《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正式发布实施,对于惩处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违反政纪的案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与之相对应的是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的党纪处分,尽管《党纪处分条例》对其有规定,但比较原则,给实际执纪操作带来了不便。而且一些安全生产领域的具体行为能否依据《党纪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急需进行规范、细化。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这是中央纪委解释《党纪处分条例》的法规依据。《解释》是中央纪委第一次就某一特定领域的违纪行为如何适用《党纪处分条例》作出具体规定,是《党纪处分条例》颁布以来发布的第一个系统的解释性规定,是对《党纪处分条例》的必要补充、完善和进一步细化,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犯党纪案件的重要法规依据。《解释》与《党纪处分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违纪主体广泛,在更大范围内突出了对安全生产的责任
《解释》中关于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包括党组织负责人,也包括行政机关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中的党员。如《解释》一适用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解释》二适用于“党组织负责人”;《解释》三、四、五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解释》六、七、八适用于“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同时《解释》六、七、八还对“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作出了“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的规定。《解释》十适用于“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中的党员。这样《解释》就基本涵盖了从党组织到行政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等可能在安全生产领域发生违纪行为的各类主体,在更大范围内突出了对安全生产的责任。
系统归纳,科学划分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的类别
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涉及很多方面,专业性很强,如何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进行科学分类和表述是《解释》的关键。《解释》对现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中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了全面收集、梳理,并对近些年来发生的典型案例进行了收集。经认真研究分析,归纳概括了十类违纪行为,30种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是: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相关事项类,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类,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类,违反规定批准提供危险物资类,不按照规定组织审查验收安全设施类,违反规定进行安全生产作业类,违反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证照类,违反规定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类,违反规定投资入股或者经商办企业类,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类。
这十类违纪行为,基本上涵盖了当前安全生产领域的各种违纪行为,对于执纪执法机关准确认定违纪行为性质,正确适用党纪处分,及时有效地惩处安全生产领域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提供了依据。
严肃党的纪律,着力解决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解释》的颁布实施,不仅是从源头上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现实需要,是在安全生产领域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迫切要求,也是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举措之一。安全生产是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一个突出问题,事关千家万户百姓的幸福安康。党中央、国务院把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和失职、渎职问题,作为解决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纳入了党和政府反腐败的整体工作部署。制定《解释》是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的重要措施。《解释》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通过深入调研、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对安全生产领域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反复推敲,本着严肃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对《党纪处分条例》关于安全生产领域的违纪行为进行细化。《解释》的出台必将有利于严肃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准确打击失职渎职和权钱交易、官商勾结等腐败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准确指引,明确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党纪处分的具体适用条文
作为《党纪处分条例》的解释性规定,《解释》只是对《党纪处分条例》中关于安全生产领域的违纪行为进行了细化,其处分种类、幅度及情节仍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解释》将安全生产领域的违纪行为归纳为10类,并对其具体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的哪一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适用《党纪处分条例》指明了方向。如对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相关事项类违纪行为,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方针政策类违纪行为,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类、违反规定批准提供危险物资类违纪行为,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对不按照规定组织审查验收安全设施类违纪行为,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对违反规定进行安全生产作业类违纪行为,违反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证照类违纪行为,违反规定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类违纪行为,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对违反规定投资入股或者经商办企业类违纪行为,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对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类违纪行为,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注重平衡,保持与《暂行规定》相协调
《解释》是关于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的党纪处分规定,《暂行规定》是关于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的政纪处分规定,二者相辅相成,构成纪律处分的有机整体。《解释》在保持党内法规特色的基础上,注重做好与《暂行规定》的协调,《解释》规定的十类违纪行为,在《暂行规定》中都有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在违纪行为构成上,尽可能使二者相一致。这样处理,既便于执纪机关执纪,又保持了党纪政纪的协调统一。当然,《解释》作为党内法规,又不同于部门规章,两者在适用对象上有很大的差别。同时,作为《党纪处分条例》的细化,对于《党纪处分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解释》也没有再作重复规定。这样,就使《解释》规定的内容与《暂行规定》的内容又不完全一致。如,《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瞒报、谎报、拖延不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不及时组织抢救的行为以及其他失职、渎职行为,这几种行为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已有相应的规定,因此,《解释》没有再作重复规定。(钟纪岩)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责任编辑:吴曼琴
